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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仁成诉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成,胡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296号原告:胡仁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胡晓燕,女,1980年3月1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胡仁成诉被告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4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9月21日,由刘定义介绍,借到胡仁成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2000,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在本人身体不好,常年请病假,工资每月还住房公积金都不够,生活困难,没有办法归还借款。请求法院调解,给我一些时间规划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4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为限。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利率,应确定原被告约定的最高月利率为20‰。因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即4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胡仁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昕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