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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龙永华、邓燕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永华,邓燕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龙永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0年3月8日被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1年10月8日被假释。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燕清,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桂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永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邓燕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永华、邓燕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龙永华与他人商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搭乘被告人邓燕清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取得毒品后,共同从广州市白云区运输毒品至广州市从化区,并于次日凌晨到达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商贸城公安宿舍楼附近巷道内。龙永华下车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时,民警对其进行抓捕,龙永华使用其携带的手枪抗拒抓捕,造成民警刘某星、邝某聪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星左上唇、右尾指、右膝部及左小腿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右手掌所受损伤符合高温灼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邝某聪左手背有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将龙永华控制后,当场查获龙永华所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制式枪弹一发、气枪枪弹39发和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995.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同时,民警在粤A×××××小汽车上抓获被告人邓燕清,在该车副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龙永华放置的毒品一批(经鉴定,白色晶体2包,净重49.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2包,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固体残留物1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混合物1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2包,净重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晶体2包,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6包,净重4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5.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8.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8.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3包,净重1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永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运输,数量大,并以暴力抗拒抓捕,且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邓燕清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永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永华、邓燕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永华系主犯,被告人邓燕清系从犯,根据被告人邓燕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永华及辩护人提出的龙永华并非持枪拒捕、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属于犯罪未遂、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不准确等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解、辩护意见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案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龙永华、邓燕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永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被告人龙永华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二、被告人邓燕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本案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被告人龙永华的枪支、弹药、手机、疑似毒品包装袋、疑似吸毒工具、电子秤等均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均由扣押机关执行)。上诉人龙永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整个交易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毒品无法流入社会。2、龙永华没有以暴力抗拒抓捕。3、龙永华能如实交代罪行,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品上家,有悔罪表现。4、龙永华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邓燕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没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2、本案认定涉案毒品的数量不准确。3、本案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属犯罪未遂。4、邓燕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帮助犯。5、邓燕清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晚,上诉人龙永华与吴某1商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后,搭乘上诉人邓燕清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从广州市从化区前往广州市白云区获取毒品,然后共同从广州市白云区运输毒品至广州市从化区,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商贸城公安宿舍楼附近巷道内。当龙永华下车准备向吴某1贩卖毒品时,民警对其进行抓捕。龙永华使用其携带的手枪抗拒抓捕,造成民警刘某星和辅警邝某聪受伤。民警将龙永华控制后,当场查获龙永华所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制式枪弹一发、气枪铅弹39发和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995.5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同时,民警在粤A×××××小汽车上抓获了上诉人邓燕清,并在该车副驾驶位脚踏板位置查获龙永华放置的毒品一批。经鉴定,白色晶体2包,净重49.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2包,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固体残留物1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混合物1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2包,净重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晶体2包,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6包,净重4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5.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8.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8.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3包,净重1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1143.12克,海洛因3.68克,氯胺酮2.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会同明珠派出所,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海塱村卫生站附近一居民楼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吴某1,并在吴某1身上搜出冰毒若干小包,共约40克。经审讯,吴某1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龙永华的男子购买的。于是,刑侦大队七中队会同明珠派出所、灌村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在吴某1的配合下,于2015年12月5日1时50分许,在从化区江埔街商贸城北区抓获了涉嫌贩毒人员龙永华、邓燕清,并现场缴获冰毒、海洛因、麻古等毒品约1公斤、吸毒工具若干。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以龙永华等人贩卖毒品立案侦查。经审讯,龙永华对自己参与贩毒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供认不讳,邓燕清交代龙永华租乘其小汽车到白云区钟落潭镇购买冰毒,后搭载龙永华回从化区江浦街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此案告破。2、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穗公(从刑技)勘[2015]67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若干)证实:现场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商贸城公安宿舍楼南侧巷道,现场见1个黑色单肩背包、1支枪状物体、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台手机、现金人民币、银行卡,黑色单肩背包内有手机、电子秤、小刀、子弹形状物体、市民卡等物品;现场二位于公安宿舍楼东南侧泥路上,为一辆悬挂粤A×××××的小轿车,车头朝北,打开车门,在副驾驶位脚踏板位置见有红色、黑色等袋子,打开袋子见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等物。现场其他地方未见异常。3、侦查机关查获的物证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1)2015年12月5日在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商贸城公安宿舍楼附近巷道内以及现场停放的本田小轿车上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包括: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重约1千克),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外用铁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外用铁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外用铁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2小包,外用铁盒盛装、锡纸包裹的黄色固体1小包,外用铁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黄色药丸、红色晶体1小包,外用双喜烟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固体2小包,外用双喜烟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2小包,外用双喜烟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小包,外用“青果世家”黑色铁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6小包,外用“金满堂饭店”纸巾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外用“头孢克”药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1小包,透明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1小包,外用蓝白铁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小包,外用蓝白铁盒盛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2)2015年12月5日在龙永华身上缴获左轮手枪1支(铁制枪身,褐色手柄左轮手枪)、子弹5颗(均为铜质弹身,其中四颗为铜质弹头,另外一颗为黑色弹头)的照片。(3)2015年12月5日在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商贸城公安宿舍楼附近巷道内、龙永华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内以及现场停放的本田小轿车上缴获其他物品一批的照片,包括:黑色小型电子秤1台、手机4部(包括黑色苹果1部、三星1部、两部体积较小的杂牌手机)、人民币1600元、钥匙1串(钥匙三条,钥匙环有一把小刀)、银行卡2张(分别是:农业银行卡62×××17;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62×××95)、透明密封包装袋一批、白色玻璃管、瓶一批。上诉人龙永华签认上述物品的照片,称以上均是其持有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7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本案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一)2-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95.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二)2-2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49.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2-4-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32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五)2-4-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2-5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2-6号检材黄色晶体2包,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八)2-7号检材黄色固体残留物1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九)2-8号检材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混合物1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2-9号检材白色固体2包,净重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十一)2-10号检材黄色晶体2包,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二)2-11-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三)2-11-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四)2-11-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2.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十五)3-1号检材白色晶体6包,净重4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六)3-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5.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七)3-3号检材黄色晶体1包,净重8.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八)3-4号检材黄色晶体1包,净重8.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九)3-5号检材红色药丸3包,净重1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十)3-6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上诉人龙永华、邓燕清,并由两上诉人签认。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6]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附照片),鉴定意见:(一)WHJ150424-1号检材属于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WHJ150424-2号检材属于1发制式枪弹。(三)WHJ150424-3号检材属于39发4.5mm气枪铅弹。(四)WHJ150424-4号检材不属于枪弹。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上诉人龙永华、邓燕清,并由两上诉人签认。6、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从(司)鉴(伤)字[2015]1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鉴定意见:刘某星左上唇、右尾指、右膝部及左小腿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右手掌所受损伤符合高温灼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上诉人龙永华并由其签认。7、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从(司)鉴(伤)字[2015]1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鉴定意见:邝某聪左手背有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上诉人龙永华并由其签认。8、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1)对龙永华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技术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均呈阴性。检测结果及检测照片已由龙永华签认。(2)对邓燕清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技术检测,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均呈阴性。检测结果及检测照片已由邓燕清签认。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证人吴某1持有的手机135××××2160、上诉人龙永华持有的手机150××××5454、上诉人邓燕清持有的手机139××××0077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与本案的案发经过能够印证一致。其中,吴某1的手机135××××2160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12月4日至5日,其与龙永华的手机150××××5454有13次通话,其中于12月4日21:21:10,两人第一次发生通话,是吴某1先拨打龙永华的电话。邓燕清的手机139××××0077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12月4日22:28:03邓燕清拨打龙永华的手机150××××5454,与邓燕清的供述相一致。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新广场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上诉人龙永华持有的(开户人为黎某)账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11月8日至12月8日的交易流水清单,其中:2015年12月4日,通过现金存款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该笔款项为证人吴某1联系上诉人龙永华购买毒品的预付款。另外,在2015年11月29日,吴某1通过网银向该账户转了两笔款项,分别是1500元和300元。11、手机短信的照片证实:证人吴某1的手机显示储存名为“华某”的手机发信息给其,内容为“62×××17中国农业银行黎某”、“打了帐即刻复我电话”。吴某1签认称“手机短信的内容就是我向龙永华购买毒品时,龙永华用150××××5454的号码发短信让我将1000元预付毒资打入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的短信内容。”12、广州市公安局江浦派出所及神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附照片),证实上诉人龙永华、邓燕清的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0)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龙永华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0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从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龙永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1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4日下午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向公安举报龙永华贩卖毒品,其通过电话与龙永华联系购买500克冰毒,龙永华建议其购买1公斤冰毒,价格会更划算,于是两人达成以三万二千元购买1公斤冰毒的意向,其向龙永华提供的账户中打了1000元定金。随后龙永华送毒品到约定的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有听说过龙永华持有枪械,在公安准备采取抓捕措施时,其提醒公安人员龙永华可能持有枪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吴某1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上诉人龙永华就是于2015年12月4日晚上23时许在从化区江浦街商贸城旧公安局宿舍楼5楼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嫌疑人,是从化区江浦街禾仓村人。15、证人刘某星(参与抓捕的民警)的证言,证实民警抓获吴某1后,吴某1供认其身上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龙永华的男子购买的。后在公安的控制下,吴某1打电话向龙永华购买500克冰毒,但龙永华说买1000克冰毒才划算,于是达成以三万二千元购买1000克冰毒的意向和商定了交易地点。在交易地点,民警对龙永华、邓燕清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龙永华开枪及用头部撞击所伤,后将龙永华抓获,并在案发现场缴获了一批毒品和枪支、弹药。16、证人邝某聪(参与抓捕的辅警)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4日22时许,收到通知到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刑警七中队集合,进行一场抓捕行动。随后来到从化区江埔街商贸城北区的居民楼五楼的出租屋进行分工部署抓捕行动。抓获过程中,刘某星被龙永华开枪及用头部撞击所伤,其也被龙永华弄伤左手手背,后将龙永华抓获,并在案发现场缴获了冰毒1100多克、仿制枪1支、作案小汽车1辆及零散吸毒工具若干。17、上诉人龙永华供认了其于2015年12月4日晚上与“肥坚”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双方约定以32000元交易1公斤冰毒,遂搭乘邓燕清驾驶的小汽车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购买冰毒,然后带回从化准备贩卖给“肥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期间,其开枪抗拒抓捕。邓燕清知道他贩卖毒品之事,邓燕清从中得到的好处是可以免费得到毒品吸食或他给邓的小汽车加满油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龙永华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上诉人邓燕清就是2015年12月4日晚上22时许开小汽车搭乘他去到广州市白云区购买毒品的司机。指认吴某1就是2015年12月5日1时50分许在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商贸城北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肥坚”。18、上诉人邓燕清对其于2015年12月4日晚开车搭载上诉人龙永华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去拿冰毒,然后当晚赶回到从化区河东商贸城放下龙永华去送货并被警察抓住的事实供认在案。并供认他知道龙永华到广州钟落潭是去购买毒品的,龙永华当时跟他说过去白云区钟落潭镇拿货(冰毒)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邓燕清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上诉人龙永华就是其于2015年12月4日晚上22时许开车搭乘到白云区钟落潭购买毒品的“佬华仔”,名叫龙永华,从化区江某。对于上诉人龙永华、邓燕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1和上诉人邓燕清均证实上诉人龙永华在此之前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吴某1和刘某星均证实在吴某1提出购买500克冰毒后,龙永华提议吴某1购买1000克冰毒更为便宜,且龙永华有毒品来源,并在短时间内将大量冰毒准备好,带到交易现场。吴某1是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并非公安机关的特情,本案是公安机关利用购毒人员贴靠、接洽购毒而破获的案件,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2、关于本案是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上诉人龙永华与买家吴某1已商定好毒品交易的具体数量、金额、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具体事宜,龙永华也实质上取得了毒品并带到了约定的交易地点,本案毒品交易已经进入到交易的环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既遂。3、关于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公安人员在抓捕上诉人龙永华时,从其身上及上诉人邓燕清的车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3.12克(包括现场准备交易的995.57克),海洛因3.68克,氯胺酮2.46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因此,本案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龙永华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4、关于上诉人龙永华是否以暴力抗拒抓捕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星、邝某聪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龙永华在被公安人员控制后仍激烈反抗,手持仿制手枪并击发了枪支,在枪支被民警夺下后,仍用头部撞击民警,致民警受伤。龙永华对此亦供认在案。龙永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龙永华不构成暴力抗拒抓捕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5、关于上诉人龙永华、邓燕清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整个交易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以及龙永华、邓燕清能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的问题。经查,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属实,但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因上诉人主动停止交易,而是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截获的结果。龙永华被抓获后虽能如实交代,供述其毒品上家“阿伟”,但没有提供“阿伟”的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将“阿伟”抓获归案。且本案是人赃并获,龙永华又是累犯,其犯罪主观恶性大。邓燕清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中,否认明知龙永华是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认罪态度一般。综上,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对以上情节作了充分考量,龙永华、邓燕清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6、邓燕清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从犯、帮助犯,及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对此充分考虑,并给予减轻处罚,现据此要求再轻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永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大,并以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龙永华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邓燕清明知龙永华贩卖、运输毒品,仍驾车搭载龙永华进行毒品交易,为龙永华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龙永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龙永华是主犯,邓燕清是从犯,根据邓燕清的犯罪事实、罪责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龙永华、邓燕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永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洪嘉忠审判员  林铠芳审判员  孙玟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锐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