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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与牛全发、李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牛全发,李建伟,牛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814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住所地: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5038E。负责人韩顺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勋,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牛全发,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建伟,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牛建花,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与被告牛全发、李建伟、牛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勋、被告牛全发、牛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诉称,被告牛全发于2014年12月21日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21日到期。被告李建伟、牛建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要求被告牛全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9.3333‰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3.99995‰计算;要求被告李建伟、牛建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全发辩称,原告所称的该笔贷款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是被告李建伟、牛建花使用的。借款借据不是其签的字。被告李建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牛建花辩称,该笔贷款是其和被告李建伟共同使用的,应由其和被告李建伟一人还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与被告牛全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与被告李建伟、牛建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被告牛全发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向被告牛全发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与被告牛全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全发发放贷款5万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与被告牛全发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牛全发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与被告李建伟、牛建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建伟、牛建花对被告牛全发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要求被告牛全发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建伟、牛建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全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3333‰;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3.99995‰。)。二、被告李建伟、牛建花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