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刘振芳、赫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刘振芳,赫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94号原告:王秀芬,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芳,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赫爱武,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系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芬与被告刘振芳、赫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赫爱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振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还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赫爱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振芳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由被告赫爱武担保;同年8月18日被告刘振芳又向原告3万元,同样由被告赫爱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芳没有按期还钱。后原告找被告刘振芳索款,被告刘振芳称通过被告赫爱武还款2万元,可原告并没有收到此笔还款。原告又几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进行拖欠。原告找担保人赫爱武索款,担保人赫爱武写还款计划,称到期若还不上可以开走其所有的轿车及铲车。原告屡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振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赫爱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刘振芳,原告诉请赫爱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同意这一诉请。理由是:依据担保法规定,本案借条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第一笔借款是2015年1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也就是保证期间是2015年7月30日截止;第二笔借款为2015年8月18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担保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已过担保期。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振芳向原告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秀芬贰万元整,从2015年1月15日至1月30日止。借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刘振芳;担保人:赫爱武。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振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秀芬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时间:2015年8月18日;借款人:刘振芳;担保人:赫爱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芳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自每笔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振芳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振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赫爱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赫爱武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赫爱武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1月30日,原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要求被告赫爱武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9月18日,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18日之前要求被告赫爱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赫爱武否认原告王秀芬找过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赫爱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