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6056李献武与方文超、郭怀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武,方文超,郭怀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056号原告:李献武(曾用名李彬),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文超,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郭怀超,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李献武与被告方文超、郭怀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华,被告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担保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灌南县联农食用菌有限公司(下称联农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016年4月18日,经结算,联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两被告为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文超辩称:原告诉称货款内容属实,在原告催要款项过程中,经联系联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取得其授权,才依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担保书,该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郭怀超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补充意见为:其是协助联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李献武围绕诉讼诉讼请求提交了担保书,被告郭怀超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联农公司声明各壹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16年4月,联农公司向原告购买玉米,货款约8万余元。2016年4月18日,经结算,联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两被告为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安徽李彬玉米款(李献武)陆万肆仟元整(¥64000)于2016年5月15号还款叁万元(¥30000)余下款5月30号付清担保人:方文超郭怀超2016.4.18。上述款项到期后,联农公司以及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款项。审理中,被告郭怀超提供联农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的承诺声明1份,载明该公司郭怀超同志工作期间的所有行为、签字都是公司行为,均由联农承担相关责任,与其本人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声明即使属实也不能对抗原告债权。本院认为,两被告就联农公司欠付原告货款64000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已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联农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故两被告应就上述款项6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其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述担保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为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超、郭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献武款项6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谨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