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与肖顺利、杨家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肖顺利,杨家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7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号。负责人:卢林乾,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680180390F。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蒙丽花,女,该行员工。被告:肖顺利,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杨家先(曾用名杨家芬),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系被告肖顺利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与被告肖顺利、杨家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负责人卢林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顺利、杨家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顺利、杨家先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按合同期内约定的10.05%年利率计算;2014年1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15.075%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顺利、杨家先夫妇以种植烟草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4日向我行申请贷款4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2月5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200445411402515489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10.05%的年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即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顺利、杨家先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肖顺利、杨家先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诉权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被告肖顺利、杨家先以种植烟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2014年2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200445411402515489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10.05%的固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与被告肖顺利、杨家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正确、适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肖顺利、杨家先提供借款,被告肖顺利、杨家先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储蓄银行织金县支行诉请被告肖顺利、杨家先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要求偿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顺利、杨家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顺利、杨家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以4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4年1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顺利、杨家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海人民陪审员 王家刚人民陪审员 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理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