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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光尧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光尧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光尧,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畲族,大专文化,原系苍南县党支部书记,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治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光尧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光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苍南县林业局开展生态公益林申报工作。时任苍南县灵溪镇五亩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钟光尧利用协助林管员上报五亩村生态公益林面积和发放公益林补偿金的职务便利,在未告知相关村民的情况下,伙同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先前、会计钟光道私自上报公益林面积(1289亩)和村民代表名单(李某1、李某2、李先笔、李某3、李先计、李某4、李先前、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光尧、钟某6民、钟某6球、钟某6以、钟某6照、钟某6众),并截留苍南县林业局发给五亩村的22本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存折;截止2016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金额合计207529元,被告人钟光尧从中支取补偿金12万元,李先前支取6000元,钟某1支取23000余元,均供自己生活开支。已查扣存折21本,账户余额共计35059.53元,钟某1名下存折一本于2012年间遗失,账户余额10441.82元(已冻结)。案发后,被告人钟光尧于2016年4月24日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于同年11月25日退出违法所得35967.12元;李先前于2016年9月9日向苍南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存6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钟光尧主动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原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钟光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钟光尧违法所得人民币35967.12元和暂存于五亩村经济合作社的被告人钟光尧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59.53元、冻结在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账户(10×××18)内的存款10441.82元,交由苍南县林业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钟光尧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发放,为了让村里及时拿到该款而随意以22名村民的名义进行申报,其作为该村村民本身就享有部分补偿,况且其仅拿了其中12万元,部分还用于村里费用支出;(2)其系自首,又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再有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钟光尧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钟光尧与李先前、钟某1分别持有相应的补偿金存折,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应以其所实际支取的12万元认定犯罪数额;(2)原判以钟光尧贪污时间犯罪持续时间长为由不适用缓刑不当,本案数额已从2005年开始累加,又在量刑时体现,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3)钟光尧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交纳罚金,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光尧的供述,证人许某,4、周某、李先前、钟某7、李某6、李某9的证言,扣押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账户的流水单、生态公益林资金发放清单、苍南县农村信用社存折、现金缴款单、自我交代、任职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贪污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钟光尧的供述、各证人即村民钟某7、李先田、村干部李先前、李某9的证言,钟光尧在协助林管员上报该村生态公益林面积和发放相应补偿金的过程中,未告知相关村民,并截留相关部门就上报的村民名单所发补偿金的存折,截至案发时林业部门已发补偿金的数额合计207529元,虽然钟光尧个人仅实际支取12万元用于其生活开支,但上述补偿金已实际发放到位,而涉案存折均由钟光尧实际控制并可随意支取,存折内的余额也应计入犯罪数额,其中钟某1名下的存折于2012年间遗失后,钟光尧未予重新补办,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将该存折中10441.82元予以扣除,认定钟光尧贪污数额为197087.18元应属适当。综上,上诉人钟光尧及其辩护人对于贪污数额认定的异议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光尧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结伙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鉴于钟光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对其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光尧贪污数额接近巨大,且持续时间长,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二审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贪污犯罪持续时间长短是反映行为人犯罪主观恶性深浅的一个方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妥,也不涉及重复评价问题,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