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843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联社职员。被告:李新喜,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李新喜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新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