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绳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绳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822号原告:孙绳义,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绳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绳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及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9900元(包括车损36500元,三者车损400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7年2月22日11时45分许,孙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海泰东路与津静公路交口右转时前部与王荣国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国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三者车损失4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过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及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车辆损失估价过高,评估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承认孙绳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及事故事实,故对孙绳义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虽对投保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原告亦提交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损失400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出具的车险小额赔案快速处理单,证实被告对三者车估损为400元,原告方已赔付该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36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95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就原告赔偿津A×××××号车辆损失4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绳���保险金39900元(此款给付至孙绳义在建设银行开设的43×××95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