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柯天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天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4552号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勇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天梅,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胜物业”)与被告柯天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天梅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4,560元、广告费10,800元,合计45,360元;2.诉讼费由柯天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对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租赁上海市宜山路XXX号商场XXX号展厅铺位进行经营活动与原告签订了《进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使用经营的B51号展厅铺位进行物业、广告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柯天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进场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宜山路XXX号一楼XXX号展厅,共计16平方米场地(建筑面积为26.55平方米,使用面积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乙方须支付甲方管理费,管理费按使用面积2元/日/平方米计算。乙方共须支付管理费57,600元。乙方须支付甲方广告费,广告费按商铺使用面积计收,0.50元/日/平方米,乙方共支付广告费18,000元。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小商铺广告费每个商铺最低收费标准为300元/月。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广告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10月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广告费,余款未支付。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发函向被告催讨管理费及广告费,未果。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批准,上海科拉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虽然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但此后双方曾口头约定延长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对于此节事实,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进场经营合同、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广告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至2016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陈述其后双方曾口头约定继���延长进场经营合同,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广告费的期限有误,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柯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柯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8,800元;二、柯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广告费9,000元;三、驳回上海科拉胜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4元,由柯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