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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云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云湖,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云湖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县黄兴镇劳动东路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兴光达地铁站”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黄云湖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冲入绿化带内将树木撞倒,树木倒下时砸到正在绿化带内施工作业的被害人熊某、唐某,造成被害人熊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云湖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云湖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黄云湖方与被害人熊某的家属、被害人唐某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云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云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长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云湖的供述与辩解;湘天杰司某所[2017]交鉴字第5号、6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县公法检字(2017)第4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被告人黄云湖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云湖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被告人黄云湖与被害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云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云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