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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栋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栋,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780号原告:王建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江湾镇政府干部,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张波,女,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依兰县江湾镇信用社职工,住依兰县依兰镇。原告王建栋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张波向王建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张波推拖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张波向王建栋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7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波未履约还款,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波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张波向王建栋借款20,000元,有张波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建栋诉请张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