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成峰与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峰,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302行初79号原告徐成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韶山东路。负责人胡志文,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成峰不服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中,原告徐成峰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成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成峰承担。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朱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