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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辖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相重秋与南京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相重秋,南京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63号原告:相重秋,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傅佐路12号2幢东201室。法定代表人:蒋礼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相重秋与被告南京映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众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相重秋诉称,映众公司与新鸿运公司存在管理企业关系,新鸿运公司为了逃避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规定劳动者与映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重秋于2013年6月1日到新鸿运公司单位工作,具体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由1530元陆续增加至2000多元。期间,新鸿运公司每周实行单休,但未向相重秋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年底到期后,2016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相重秋多次讨要2015年的劳动合同,遭到拒绝。2016年1月,新鸿运公司要求相重秋等劳动者与映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新鸿运公司也拒绝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在相重秋与新鸿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新鸿运公司拒绝为相重秋缴纳社会保险,强制规定每月给相重秋等劳动者180元社保补贴了事。后相重秋与新鸿运公司的谢保柱发生争执,新鸿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相重秋的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映众公司、新鸿运公司支付用单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28.82元、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28.8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463.45元,并补缴相重秋用工期间的社保费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鸿运公司与该院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新鸿运公司系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审理本案,可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不宜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