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毕桥镇广场街,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毕桥镇。因赌博于2008年7月3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2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0年5月31日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和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3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三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军、老鸭,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因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3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皖18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王某乙撤回上诉。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振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