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庆贺、梁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庆贺,梁亚东,王存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亚东,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安,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亚东、许庆贺因与被上诉人王存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亚东、许庆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存安提交的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在鄄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15时,但王存安的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在菏泽市立医院入院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14时24分46秒,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请求驳回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期间的赔偿请求。2、即使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的相关证据属实,鄄城人民医院没有医嘱注明建议王存安去上级医院治疗,王存安前往菏泽市立医院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菏泽市立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为肺部感染,其肺部感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用药清单中胰岛素等药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存安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应驳回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期间的赔偿请求。3、菏泽市立医院医嘱单显示王存安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之间没有用药情况,存在挂床,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4、被上诉人的无牌珠峰三轮电动(盘式)车鉴定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5、被上诉人家距离鄄城县人民医院不足3公里,因此原审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王存安辩称,1、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是事实,其在一审提交了加盖菏泽市立医院印章的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缴费单据、门诊费用单据足以证明。2、上诉人称王存安受伤后,没有去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的必要以及对部分用药提出异议,属于对王存安支付住院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王存安自受伤后,到检查出肺部感染,一直在住院期间,××状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在百度网页进行搜索,关键字为“交通事故肺部感染”,××人出现肺部感染的描述,这也能反映出交通事故与肺部感染紧密联系,××状。4、电动车的损失是经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判决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适当。原审被告菏泽中华保险未作陈述。王存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共计357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9日,许庆贺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鄄城建设街与鄄六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存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王存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贺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存安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伤后当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4404.5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精神刺激及劳累、不适随诊。2016年1月17日出院当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8442.9元。出院医嘱为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共计1060元。2016年4月15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菏鄄价鉴字[2016]77号司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无牌珠峰ZFDH6260-01A三轮电动(盘式)车壹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人民币408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运输行业年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石春英护理,护理人员打工并种植农作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梁亚东,被告许庆贺系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菏泽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该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许庆贺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王存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王存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存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因许庆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王存安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所造成的风险优于非机动车辆,故酌情认定许庆贺承担事故80%责任,王存安承担此事故的20%责任。被告梁亚东系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梁亚东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庆贺是该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不足部分由其按应承担的比例进行分担。鲁R×××××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菏泽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菏泽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用、门诊费13907.41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50元/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其误工、护理时间均为26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及护理人员虽未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因其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家庭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2247.04元、护理费为2247.0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080元,有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在卷为凭,予以认定。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许庆贺负担。交通费,部分单据有连号,不符合常理,原告请求1000元,不予支持,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地点及时间,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139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15047.41元,由被告梁亚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5047.41元,由被告许庆贺赔偿4037.9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的误工费2247.04元、护理费2247.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94.08元,由被告梁亚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080元,由被告梁亚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2080元,由被告许庆贺赔偿166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许庆贺负担。五、被告许庆贺对梁亚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负担4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现病史”部分载明“患者于8天前不慎受伤,具体情况不详,伤后有昏迷,持续时间不详,醒后诉头痛,无明显恶心、呕吐,偶有咳嗽,于当地医院住院对症治疗,无明显好转,患者及家属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第六部分辅助检查“CT:头部CT(鄄城县医院):未见明显出血及骨折征象;肺部CT(鄄城县医院):双肺底可见略高密度影”初步诊断:1脑震荡2××?”本院认为:许庆贺驾驶鲁R×××××小型轿车与王存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存安受伤、车辆损坏。许庆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对王存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梁亚东作为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存安的病情,菏泽市立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王存安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已存有××症状,根据王存安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认定菏泽市立医院对王存安治疗的必要性。对于用药问题,因用药非病者决定,仅上诉人陈述无法证明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用药的不合理。至于王存安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与菏泽市立医院入院存在时间差,王存安陈述称系因亲属在菏泽市立医院办理入院手续,符合情理,两医院病历记载的出院、入院时间差不足以否认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二上诉人对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负赔偿责任。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1月18日开始静脉输液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和天麻素1000ml,停止时间为2月4日。故王存安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挂床情况。对于车辆鉴定的问题,因一审中二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王存安在鄄城、菏泽两地治疗,一审法院交通费酌定500元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许庆贺、梁亚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许庆贺、梁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