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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方X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秋,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方X秋走到惠东县吉X镇红某四路时,见瑞X绿茶商行的玻璃门锁着,便用力推开玻璃门进入商行,然后将收银台抽屉里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方X秋又走到吉X镇沿河X上路X号龙川X王饭店,趁店主睡觉之机,将收银台抽屉里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当日,被告人方X秋将其中523元赃款用于购买衣服和吃饭。当日19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吉X镇商贸城附近将被告人方X秋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2777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X秋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X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方X秋进入被害人张某1所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吉X镇红某四路的瑞X绿茶商行,将商行收银台抽屉里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方X秋又进入吉X镇沿河X上路X号龙川X王饭店,趁被害人刘某1睡觉之机,将收银台抽屉里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方X秋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衣服和吃饭。当日19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吉X镇商贸城附近将被告人方X秋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277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报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吉X镇商贸城附近将被告人方X秋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吉X镇红X四路X号瑞X绿茶商行内、沿河X上路X号龙川X王饭店内及上述现场环境概貌。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X秋处扣押人民币2777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377元、14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1、张某1。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2月17日中午11时50分许,张某1的丈夫将自己经营的位于吉X镇红X四路X号瑞X绿茶商行的玻璃门用大锁锁上,然后上楼吃饭。当日12时10分许,张某1发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被盗。(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2月17日16时许,刘某1在吉X镇沿河X上路X号龙川X王饭店睡觉,一装修师傅进入店内,告诉刘某1有一男子入店盗窃。随后,刘某1发现收银台抽屉被撬,里面现金被盗。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12时许,一男子拿着1500元的零钱来到黄某所经营的位于吉X镇明珠路X号的福X便利店,兑换了15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经辨认,黄某从混杂照片辨认出方X秋就是于2017年2月17日12时左右拿1500元零钱到其便利店内兑换100元面额人民币的男子。(2)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李某在惠东县吉X镇沿河X上路X号龙川X王饭店一楼门前工作,听闻有人进入饭店内,便进去查看,见一男子坐在柜台处。李某询问了该男子几句,该男子便匆匆忙忙离开。随后,李某便将正在睡觉的老板叫醒,告知之前的情况,老板查看发现抽屉已被撬开,里面现金被盗。经辨认,李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方X秋就是于2017年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进入吉X镇沿河X上路X号龙川X王饭店在一楼柜台盗窃的男子。7、被告人方X秋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7年2月17日中午,方X秋从吉X镇商贸城步行至二十米大道附近的一商店,推开店门进入店内,将收银台的1元、5元、10元、50元的散钞盗走,然后搭乘摩托车到鞋城白花粥城的一家商店将散钞兑换了15张100元人民币。尔后,方X秋又来到龙川X王饭店,看见老板在睡觉,便将柜台前面的1800元全部盗走。当方X秋准备离开时遇到一装修工人,装修工人叫他没事不要进来,他说好,便跑着离开。盗窃所得除部分被方X秋用于购买衣服及吃饭,余款2777元被公安机关缴获。8、(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1月18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方X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8日,方X秋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X秋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方X秋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同步审讯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坦白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方X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X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方X秋向被害人张X花退赔被盗现金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刘X浪退赔被盗现金人民币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