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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魏永德;顾希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德,顾希志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德,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院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占国,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希志,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和平区中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德、顾希志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邵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德及其辩护人李占国、被告人顾希志及其辩护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永德、顾希志于2012年受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和平区卫生局指派参加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四期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期间,二被告人在办理上述动迁地块范围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33巷4号452房产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在前期摸底调查、走访均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本人未到场且徐某(另案处理)未提供相关委托、公证手续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查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以及房屋所有权人真实信息,共同为徐某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致使徐某伙同母某使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28,3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永德、顾希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经请示在场领导母某,母某当场决定办理拆迁手续,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依法审查明,被告人魏永德、顾希志于2012年受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和平区卫生局指派,并在拆迁现场组负责人母某(已判刑)的领导下参加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四期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负责拆迁房屋前期摸底调查、出具拆迁通知单、验房通知单。期间,二被告人在办理上述动迁地块范围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33巷4号452房产前期摸底调查、走访工作过程中,未查找到所有权人。母某将该房产情况向拆迁指挥部汇报,经向房产登记机关查询,无该房产登记信息,随后母某将房产查询结果向二被告人通报。其后母某指使徐某(已判刑)持伪造的房产证办理拆迁手续,被告人魏永德、顾希志向母某请示并经其同意后,在未核实房产证真伪的情况下共同出具拆迁通知单、验房通知单,致使徐某办理拆迁补偿协议,伙同母某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28,37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线索移送函、抓捕经过。证实经沈阳市和平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母某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魏永德、顾希志涉嫌渎职犯罪线索移交该院反渎职侵权局,该局遂立案侦查。于2015年8月4日传唤魏永德、顾希志到案。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领取补偿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辽宁能源集团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房屋系辽宁能源集团所有产权,徐某持有伪造的房证办理拆迁补偿协议并骗取补偿款的事实。3、致拆迁户的信件等拆迁公告。证实拆迁征收工作程序、流程,及被拆迁人应持有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办理拆迁的规定。4、拆迁政策法规。证实拆迁工作相关政策规定。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系和平区拆迁局副局长,曾对动迁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包括《国务院590号令》《沈阳市政府31号》《沈阳市政府98号通知》,出现现场信息与实际被拆迁人提供信息不一致时应当上报领导开会决定,办理拆迁时应当两名拆迁人员与被拆迁人共同验房后开具补偿通知单等手续。遇无主房时应当通过公安局、房产局、社区、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等查找,再找不到被拆迁人应当向负责人报告并开会决定。6、证人母某的证言。证实魏永德、顾希志受卫生局、政府委派,接受其领导参加北市四期房产产劫迁工作。母某将涉案房产找不到房主的情况向拆迁指挥部汇报后,经到房产登记机关查询,无该房产登记信息,母某将房产查询结果向包括二被告人在内的工作人员通报。其后母某指使徐某持伪造的房产证办理拆迁手续,被告人魏永德、顾希志向母某请示并其同意后,在未核实房产证真伪的情况下先后为徐某出具办理拆迁通知单、验房通知单的事实。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伙同母某伪房产证骗领补偿款,事后分赃的经过。期间顾希志发现徐雪所持房证产权人是本溪人后向母某提出异议,但仍按照母工光的要求,未进一步核实房产证的情况下为徐某办理拆迁通知单、验房通知单。并在事后顾希志向徐某索要好处,补偿款下发后徐某交给顾希志15000元的事实。8、证人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永德、顾希志曾受卫生局指派参加北四期地区拆迁工作。北市四期参照民富地区拆迁流程办理拆迁,涉案房产始终未找到房主,从邻居了解房主是外市领导,从未有人居住。被拆迁人本人不到现场且没有委托书的不能办拆迁手续。遇有无主房的情况应汇报给现场领导母某红光,母某向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说指挥部到房产局查了,没有查到房产信息。9、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房屋房主经工作组走访始终没有找到,红光向指挥部汇报后,经到房产局调档,还是没查到房主,决定该房屋做暂挂处理。顾希志在为徐某办理拆手续前向母某提出前期排查房主可能是锦州某领导的异议后,母某仍要求为徐某办理拆迁手续,该房产动迁后顾希志收到徐某15000元,六人均分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房产始终未找到房主,拭按照正常程序应报告给母某,由母某上报给指挥部。母某向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说指挥部到房产局查了,没有查到房产信息。办理动迁手续时如果被拆迁人本人不到场且没有委托手续、户口本不能签订补偿协。该房产动迁后顾希志收到徐某15000元,六人均分的事实。11、证人李某和的证言。证实:母某是卫生局委派带队参加北市四期拆迁工作的领导,全权处理拆迁事宜。12、证人栗建民的证言。证实母某在2011年受卫生局委派担任拆迁小组组长,全权负责拆迁小组的工作、其职责就是在指挥部的领导下,按照工作流程布置任务,听取汇报,决定具体拆迁事宜。1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从其表姐侯丽处借用其身份证在农银行本溪南芬开立一张银行卡,后在徐某的安排下多次从该卡中大额转账的事实。14、关于二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原系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受和平区政府指派,由和平区指定参加北市四期房屋拆迁工作,应认定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5、被告人魏永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参加北市四期拆迁工作中,虽对徐某提供的伪造的房产证提出异议,经其领导母某决定,为徐某出具拆迁通知单的事实。16、被告人顾希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参加北市四期拆迁工作中,虽对徐某提供的伪造的房产证提出异议,经其领导母某决定,为徐某出具拆迁通知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德、顾希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经请示在场领导母某,母某当场决定办理拆迁手续,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证人母某、张炎、敬某、迟某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认证,可以证实二被告人明知经工作查询,无涉案房产登记信息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核实房产所有权证真伪,共同为徐某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致使国家拆迁款被骗,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国家拆迁款被骗的直接原因,系母某指使徐某持伪造的房产证办理拆迁并由母某决定同意给予办理所致,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永德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希志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