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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勉谦、贾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勉谦,贾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617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158436349。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该社职员。被告贾勉谦,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贾勉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勉谦、贾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勉谦、贾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勉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00元,利息10213.6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821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贾勉成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贾勉谦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借款7.8万元,担保人贾勉成,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执行月利率10.76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10213.61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10213.6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贾勉成负连带责任。被告贾勉谦、贾勉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与贾勉谦、贾勉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勉谦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借款78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贾勉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贾勉谦贷款78000元,并且被告贾勉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贾勉谦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贾勉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0213.6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贾勉成亦未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勉谦、贾勉成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城关分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勉谦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贾勉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贾勉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贾勉成未按照约定代为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诉讼主体应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贾勉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勉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10213.6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勉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贾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勉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申请费902元,由被告贾勉谦承担,被告贾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彦康审 判 员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闵佩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