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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小超与赵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超,赵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852号原告:蔡小超,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蠡县。被告:赵玉涛,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身份证号:13092619910513201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明,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邵庄乡西高口村。身份证号:130926199008072037.原告蔡小超与被告赵玉涛、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小超、被告赵玉涛、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6000元及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貂皮衣服,原告向二被告供货,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赵玉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我拖欠原告货款56000元是事实,但这是我与张建明一起欠的,应当由我们二人共同偿还。张建明辩称,1、我与蔡小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欠蔡小超56000元,2015年至2016年2月我与赵玉涛共同经营皮草店,之后与赵玉涛分伙,将所有账目核算清楚,并将蔡小超皮草衣服全部退回,所以与蔡小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我未向蔡小超出具任何书面的欠条,蔡小超提供的证明仅是赵玉涛单方面出具的,我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与我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经营皮草店,原告为其供货,后经核算,二被告拖欠原告服装款共计149000元,因为二被告之间有纠纷,所以其中83000元由被告赵玉涛自己出具了欠条一份,已另案处理,对本案中的56000元原告提交了由赵玉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本人赵玉涛与张建明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开皮草店,期间店里的皮草衣服是蔡小超供应到现在还欠五万六千元未付。证明人:赵玉涛2017年1月4号”。另外,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快递单一份、手机交费收据一张。被告张建明对快递单、手机缴费收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赵玉涛于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底合伙,于2016年2月10日散伙,当时散伙时进行合伙清账,除去一开始投资的10万元外,又拿出了2万多的工人工资和2万元的房租,因此合伙期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原告所诉的56000元与张建明无关,张建明也不知情。被告赵玉涛对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张建明所称的在合伙算账时的出资也没有意见,但是称原告的该笔欠款是因为和张建明结算时由于遗漏没有计算上,后来在和原告进行核对时才发现的,因此该笔欠款也属于和张建明合伙期间所欠,对此张建明应共同偿还。赵玉涛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期间欠其服装款56000元,出具了赵玉涛书写的证明一份,赵玉涛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货款是赵玉涛和张建明合伙期间所欠,张建明对此不予认可,张建明认为二人在核算后所有的帐目已经结清,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赵玉涛认可二人已散伙并对账目进行了核算,但原告的此笔服装款因遗漏未核算进去,但未提交证据,因此赵玉涛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所欠,故对赵玉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玉涛应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赵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