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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燕、杨世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杨世洪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6年6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世洪,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6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杨世洪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燕、杨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世洪将100千克的散装盐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固始县三河尖镇建淮饭店的被告人周燕用于食品加工,被告人周燕使用该散装盐用于饭店猪大肠加工和炒菜并予以销售。2015年5月22日,固始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建淮饭店剩余的50千克散装盐予以扣押。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周燕所使用的散装盐进行检测,该盐为精制工业盐不含碘。经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证明证实,固始县为缺碘地区,在缺点地区使用无碘食盐居民会因碘摄入不足,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燕、杨世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燕、杨世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世洪将100千克的散装精制不含碘的工业盐以16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固始县三河尖镇建淮饭店的被告人周燕用于食品加工,周燕使用该盐在饭店里对食品加工和炒菜,并予以销售。固始县为缺碘地区,在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在缺碘地区使用无碘食盐居民会因碘摄入不足,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案发后,被告人周燕、杨世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周燕、杨世洪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固始县盐业管理局的文书证实,被告人周燕经营的建淮饭店被查获的经过及案发情况。③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的证明证实,固始县为缺碘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燕、杨世洪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周燕、杨世洪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和时间。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燕、杨世洪无犯罪前科。2、证人黄某、詹某证实,詹某卖散装盐给杨世洪的经过;黄某在周燕经营的饭店内使用散装盐加工食品的情况。3、被告人周燕、杨世洪供述和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被告人周燕涉案散装盐中不含碘。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燕、杨世洪到案情况。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杨世洪违法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周燕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世洪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被告人杨世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燕、杨世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燕、杨世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燕、杨世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杨世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周燕、杨世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