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陈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陈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362号原告:陈永忠,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陈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陈永忠与被告陈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被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211.68元,其中医疗费2911.6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2月5日,被告将病死的羊放在两家交接处并在旁边设置铁锚,企图夹住原告家的狗。原告发现后将铁锚予以拆除放在院内。被告见阴谋败露,恼羞成怒,便上门与原告争吵,还向村委会反映情况。2016年12月9日,村上调解主任孙文彬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还用一根木棍闯入原告家殴打原告。圭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告知原告先去检查治疗,以后再根据伤情处理。当天原告侄子陈富民将原告送到石林天奇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右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911.68元,出院小结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2016年12月31日,圭山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陈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又系邻里关系。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因自家的羊生病,便将羊放在家门前晒太阳,干活回家看见羊躺在家门口一动不动,走近仔细观察后发现羊已经死了,胸口部分有明显的咬痕。当时被告怀疑羊是被狗咬死的,由于无法确定是谁家的狗咬的,就在家门前放置了一副铁锚。傍晚时被告发现原告家的狗被铁锚夹住。原告欲将狗解开,为讨公道,被告让原告不要解,等村上来解决。原告却不管不顾,自行将被告的铁锚随狗一同带回家。被告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村上调解主任孙文彬于2016年12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时原告不断辱骂被告,被告感到气愤就想用木棍为自己讨说法,还没来得及出手就被孙文彬拦下。故原、被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肢体冲突。原告当即报警,圭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诬告被告打伤其。2016年12月31日,圭山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拒不赔偿被告的羊款,反而无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当场拒绝。综上,原告纯属捏造事实,其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自家的羊无故被咬死便在家门前放置了一副铁锚,后发现原告家的狗被铁锚夹住。此时原告也发现,就自行将被告的铁锚随狗一同带回家。被告向村委会反映情况,调解主任孙文彬于2016年12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时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感到愤怒就拿起木棍想打原告被孙文彬拦下,期间原告腰部砍到楼梯受伤。当天原告到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911.68元。原告出院医嘱诊断为:右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周。石林县鑫旺煤矿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明,载明:“兹有石林县法块村农户陈永忠在石林县鑫旺煤矿做工,工资为每天9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原告以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石公(圭)调解字[2016]58号调解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判断,本案系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才拿起木棍想打原告并被在场人孙文彬拦下,原告的伤情为冲突过程中所致,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计算医疗费为2911.6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医嘱上未注明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7天,计算为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每天收入为90元,本院按该标准计算住院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周共14天,为12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4871.68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陈永忠经济损失1948.67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