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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红与被告相增强、李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红,相增强,李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504号原告:王卫红,女。被告:相增强,男。被告:李惠惠,女。原告王卫红与被告相增强、李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增强、李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红诉称:被告因经营养殖业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5月底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22800元利息未付,被告相增强于2016年5月16日将所欠利息22800元出具借条,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5分,将原借据抽回,后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前利息22800元,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相增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16日前的利息22800元;2、2016年5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城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取现金支付被告的事实;4、被告相增强与被告李惠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笔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相增强、李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相增强、李惠惠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城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相增强、李惠惠系夫妻关系。被告相增强于2014年5月以经营养殖业,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5月底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22800元利息未付,被告相增强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卫红现金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元)五月底还清借款人:相增强2016年5月16日”。后被告将原借据抽回,于2016年5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卫红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一分五、借款人:相增强、李惠惠2016、5、29”。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王卫红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属实。被告相增强、李惠惠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前利息22800元,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增强、李惠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卫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前利息22800元,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相增强、李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杨 克人民陪判员王伟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