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聂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聂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294号原告刘某,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聂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石桥市某汽车租赁处业主,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聂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辽H977**租赁给被告,租期10个月,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租金每月5000元,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租赁车辆,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辽H977**黑色奥迪轿车,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大石桥市某汽车租赁处业主,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辽H977**(发动机号245366,车架号LFV3A24F0B3022885)租赁给被告,租期10个月,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租金每月5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旅行合同,租赁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辽H977**黑色奥迪轿车。另查,根据本院(2012)营老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辽H977**黑色奥迪轿车,该车是原告在2011年6月22日从董某手里购买,后因董某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董某同意当庭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经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租赁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辽H977**黑色奥迪轿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租赁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辽H977**黑色奥迪轿车(发动机号245366,车架号LFV3A24F0B3022885)。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利审判员 王钰中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恺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