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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因涉嫌代替考试犯罪,2017年2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乙,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因涉嫌代替考试犯罪,2017年3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乙在参加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安运考场驾驶证考试过程中,在自己通过科目一的考试后,安排其弟弟袁某甲代替自己参加下余科目的考试,2017年2月28日,袁某甲代替袁某乙参加科目二考试并通过后,在成绩单上签字时被民警发现并报案。后袁某乙于2017年3月8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徐某、申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科目二考试成绩单、考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被告人袁某甲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代替考试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袁某乙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邢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