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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海凯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凯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1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凯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318号8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汪家龙。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路222号。法定代表人:严银峰。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德盛路3号锦茂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申请执行人上海凯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舜扬中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泰舜扬中分公司、泰舜公司应给付申请人上海凯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金2070916.76元及83513.79元利息和赔偿金84685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1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舜扬中分公司、泰舜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发现余额仅有数千元且本院已轮候冻结;现被执行人泰舜扬中分公司、泰舜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舜扬中分公司、泰舜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