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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姚与崔荒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姚,崔荒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595号原告:崔姚,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荒你,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崔姚与被告崔荒你、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崔荒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按崔荒你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原告崔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芸、被告崔荒你、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崔姚要求撤回对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6930元,被告崔荒你协助履行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原铜陵县永丰乡(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墩上村六组16号住户与铜陵县东联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住房屋给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崔荒你因为家庭矛盾导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只能按政策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按人口计算,原告应分得补偿款66930元。由于被告崔荒你的阻挠,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多次寻求有关部门协调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崔荒你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3860元。崔荒你辩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崔姚提供的《示范园区货币化补偿标准》一份,拟证实一个人口以货币化安置享受补偿款为40350元,加上搬家费、过渡费等一共是43860元,被告对搬家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3月,因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需要,原、被告所住房屋(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墩上村六组)被征收。同年3月25日,原、被告与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三十余万元全部由被告崔荒你领取。原告向其索要未果,以致成讼。另,在本次征收中,一个人口以货币化安置享受补偿款为40350元,加上附属物1200元、搬家费150元、过渡费3240元,共计44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住房屋因建设需要被征收,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由被告崔荒你领取,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应得部分,并无不当,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其享受权益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荒你辩称双方系父女关系、原告不应对其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荒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计736.50元,由被告崔荒你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本院),原告崔姚负担2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媛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