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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友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友明,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余友明应陈某某请求帮助其联系冰毒,随后余友明从外号“毛二”的男子处以现金人民币8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拿到一小包冰毒。余友明拿到冰毒后匀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并将剩余的冰毒送至陈某某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6年8月2日被告人余友明应刘某某请求帮助其联系冰毒,随后余友明从外号“毛二”的男子处以80元的价格拿到一小包冰毒。余友明拿到冰毒后匀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并将剩余的冰毒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北滨路某网吧一巷道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017年2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余友明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具有坦白、前科情节,建议对余友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友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余友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余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余友明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隆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宏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