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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翟莎与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莎,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939号原告翟莎,女,汉族。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晋,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姣,女。原告翟莎与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莎诉称,2013年12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路西段昆明时光DK3-2幢1单元13层1130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26436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及时缴纳了契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房产证工本费等各项应缴费用,并于2015年6月28日收房。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导致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426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翟莎(买受人)与被告御润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五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沣渭新区昆明路“昆明时光”第2幢1单元13层11304号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26436元;原告须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36436元,余款2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购房款426436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住户房屋交验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如约履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此项义务。而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的期间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365个工作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的具体日期,应承担不利诉讼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翟莎支付违约金42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