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泽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根,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泽根利用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房产资料等材料从中国农业银行滁州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6×××07、额度为20万元的精粹版尊然白金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泽根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拖欠银行本金199912.3元,利息43133.57元,并以改变住址和联系方式的方式逃避催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泽根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泽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泽根利用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资信证明材料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6×××07、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刘泽根透支消费累计拖欠包括银行本金199912.3元在内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2221623.6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泽根主动到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泽根及其亲属已将包括银行本金1999912.3元在内的全部透支款息偿还,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2月份,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客户刘泽根使用农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9万余元等。2、滁州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人刘泽根向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分行申领信用卡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所涉房产的真实权属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2013年4月1日,刘泽根向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分行申请开立农业银行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以及向银行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资信证明情况。4、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明: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刘泽根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拖欠包括银行本金199912.3元在内的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2221623.62元。5、金穗贷记卡催收台账、张贴催收通知单照片、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先后14次通过电话、邮寄送达、直接上门等多种方式对刘泽根拖欠银行透支款进行不同形式的催收。6、谅解书、金穗贷记卡个性化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泽根已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包括本金1999912.3元在内的全部损失共计247877.56元,该行对刘泽根的行为表示谅解。7、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泽根主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泽根的自然身份信息。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她了解到她父亲刘泽根拖欠银行透支款24万余元,她和刘泽根之间有一年多没有通过电话。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刘泽根于2014年7月离婚,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北湖小区房产登记在刘泽根名下是虚假的,房产一直都在她名下。她从儿子结婚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刘泽根。后来,银行工作人员到她家贴催收通知单,她说已经和刘泽根离婚了,以后不要再去找她。1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刘泽根已经10多年不在老家居住,他也有3年多没有见过刘泽根,电话也打不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到他家送催收通知单,他告诉对方刘泽根早不在老家居住了。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他朋友刘泽根到张家港找他,此后就一直没有回过老家,也不使用手机,有人联系刘泽根都是通过他转达。2016年3月份,他听夏某说公安机关在找刘泽根,他知道情况后让刘泽根回老家了。1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2年3月份,刘泽根和他协商买辆半挂车挂靠在他们公司,购车款由他代付,刘泽根每月还他2万元。2015年年初,他就找不到刘泽根了,刘泽根还欠他本息60万多元。他们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刘泽根申办信用卡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和房产证明都是虚假的。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刘泽根在他们行申领一张精粹版尊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是200000元,此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43045.87万元,2015年4月起未能按时还款,并且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他们通过到刘泽根单位、住所、拨打电话等多种方式均未能联系到持卡人刘泽根。15、被告人刘泽根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他为周转资金归还夏某欠款,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在农行申办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并多次透支消费。后因多个方面的因素,他在2014年4月份已经没有能力归还透支款,并开始刷卡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将小轿车折价抵给别人,直至2015年3月份刷卡套现16000元后彻底无力归还。为躲避银行催收和其他债权人追债,他离开滁州到张家港,电话也不再使用。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泽根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泽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泽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