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46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赵某1,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2.婚生次女赵文会、男孩赵某2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4日生长女赵文霞,2003年2月2日生次女赵文会,××××年××月××日生男孩赵某2,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每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于2016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赵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4日生长女赵文霞,2003年2月2日生次女赵文会,××××年××月××日生男孩赵某2,现均在被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