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XX与胡春云、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春云,周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77号原告:XX,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云,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兵(系胡春云之夫),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XX与被告胡春云、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胡春云、周兵的送达地址有待进一步核实,2017年1月24日,根据原告XX的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14日,根据原告XX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云、周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春云、周兵连带给付所欠树木款4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春云、周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胡春云、周兵共同在庐江县白湖镇经营木材加工期间因经营需要多次从XX处收购树木,胡春云、周兵尚欠XX树木款4535元未付。嗣后,XX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胡春云、周兵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胡春云、周兵欠XX树木款4535元未付,有胡春云、周兵签名确认的账单以及XX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XX要求胡春云、周兵给付所欠树木款45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胡春云、周兵所欠树木款发生于胡春云与周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XX要求胡春云、周兵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云、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XX树木款4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春云、周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格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