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867号原告:张玉梅,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白杨镇连山村(九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5816335422。法定代表人:岳祥,公司经理。被告:岳祥,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张玉梅诉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岳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也没有付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5000元(截止2017年6月3日),合计315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岳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岳祥为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日,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岳祥出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当天,原告向被告岳祥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岳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岳祥仅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元月21日,原告再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岳祥及公司股东张细华、汪卫军代表公司董事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元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自2016年3月份开始生产,每月还5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但后来,被告仅还2016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后期本息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5000元,合计315000元,承担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单、承诺书等原件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祥因公司生产需要在原告张玉梅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岳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岳祥与原告张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岳祥出具的借条为凭,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祥在原告处借款实为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岳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了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被告岳祥及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结欠原告2016年5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从2016年5月3日算至2017年6月3日,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65000元(250000元×13个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5000元,合计315000元。二、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7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由两被告在上述时间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瑞昌市乾能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