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向阳与陈三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何红,余传林,陈三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2383号原告:殷何红,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余传林,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六,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三保,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余向阳与被告陈三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六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三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余向阳因病去世,其子余传林、其妻殷何红同意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并认可余向阳的庭审行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6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余向阳女婿同村,被告主动上门热心给余向阳之子余传林介绍对象,余向阳喜出望外,迫不及待的答应被告的条件,余传林与被告去越南撮合婚姻事宜时,余向阳分二次将钱汇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余传林在被告的撮合下与越南籍女子黄某(越南名H)结婚并生活在一起,但三个月后,黄某表示原告所支付的钱并没有用于其身上,之后找机会逃走,至今音讯全无。余向阳及家庭为余传林结婚一事背负巨额债务,现人财两空。余向阳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余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向阳身份信息;2.余传林身份证复印件,殷何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余向阳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两原告与余向阳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与依据;4.黄某与原告来往的微信,证明本案中被告有欺骗的行为。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两原告与余向阳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从收条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余向阳支付被告68000元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一张微信截图打印件,无法提供准确的来源及载体,且该微信截图内容,无法体现出被告有欺骗原告的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被告为余传林介绍越南籍女子为妻,并告知需要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7月13日余向阳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汇款45000元和23000元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余传林与被告一同去越南,在被告的介绍下,余传林认识越南籍女子黄某(越南名为H),一同回国。余传林与黄某于2016年7月28日在中国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在生活一段时间后黄某未经余传林同意下离去,至今音讯全无。现余向阳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余向阳支付的68000元。余向阳于2017年3月30日去世,其妻殷何红和其子余传林继续参加诉讼并认可余向阳的庭审行为。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可以分为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和非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对于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当事人是基于一定目的而作出的给付,该目的即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对于此种情形下,主张对方对利益的保有构成不当得利的给付一方,须对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消灭、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给付行为欠缺原因(目的)的情形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余向阳给付被告金钱,被告给余传林介绍越南籍女子为妻并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且告知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该越南籍女子家庭。可见余向阳给付被告该款项是具有明显的目的,且余传林与越南籍女子在中国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该款是由被告保有还是由越南籍女子保有,因此原告方主张被告对该利益的保有无合法根据,应首先证明该利益仍由被告保有,并举证证明该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消灭、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从本案证据角度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方主张被告对6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传林、殷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余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勤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彭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