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诉被告霞朝银、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霞朝银,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2272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新街桥头;负责人:田林,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大荣,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霞朝银,男,生于1969年1月5日,汉族。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诉被告霞朝银、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应于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预交,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封立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