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苗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1007室。法定代表人:安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浩与上诉人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05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浩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方大公司补足支付2014年业绩奖金差额265,390元、2015年的业绩奖金142,57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何发放案涉业绩奖金虽属方大公司经营自主权范围,但如果相关规则一旦确立,该公司应按规核发。2014年度的利润提奖规则已确定为按照考核利润的完成率提取相应比例。而方大公司在计算2014年度提奖金额时以1,892万元的利润代替了3,900.11万元的真实利润,导致差额,应予补足。其基于之前年度利润提奖比例,依据方大公司2015年度利润主张该年度业绩奖金依法有据。上诉人方大公司不接受上诉人陈浩的上诉请求,辩称:1、案涉业绩奖金系所有者权益的利润提奖,不属于劳动报酬中的奖金,劳动者无权对公司利润提出主张。2、考核利润和营业利润不同,考核利润是投资者的自主权利,不必同年报数额一致,陈浩按照年报利润来主张奖金差额并无依据。3、2015年度利润奖励考核方案并未得到上级公司的批准,陈浩按照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主张该年度的业绩奖金并无依据。由此,方大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陈浩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税前工资差额9,900元。上诉人陈浩亦不接受上诉人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方大公司补足支付其:1、2015年1月至当年11月工资差额9,900元。2、2014年业绩奖金差额265,390元。3、2015年的业绩奖金142,5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浩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方大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浩从事交易员工作。月工资为税前4,500元,其中80%按月发放,另20%根据陈浩对公司的业绩贡献和公司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陈浩的发薪日期为每月10日。2014年2月20日,方大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即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向方大公司母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其隶属于XX集团)下发文件,题为《关于对上海方大2014年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方案的建议》,其中有如下规定:1、利润奖励提取比例,考核利润完成率≤0的提奖比例为0;考核利润完成率>0,≤100%的可提取利润的15%;考核利润完成>100%的,可提取超过利润目标部分的50%。2、利润奖励分配办法,高管、中层管理人员、一般员工的分配方案,由方大公司提出,报板块、集团审批备案后执行,奖励按照年度兑现。2014年3月15日,方大公司出台《2014年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试行稿》,其中有如下规定:1、集团公司对方大公司下达2014年利润总额2,700万元。2、绩效工资,以月薪基数的30%作为绩效工资,按照管理人员所挂靠的经营指标考核兑现。年末考核工资,以月薪基数的20%作为年末考核工资,按利润完成率兑现此项挂钩分值。利润完成率低于50%。否决全部考核分值,利润完成率超过100%,按100%兑现。3、月度绩效工资考核指标包括利润率、日常管理工作及专业考核,三者的权重比例分别为70%、20%、10%。利润率的考核办法按照方大公司利润完成率计算,日常管理工作每出现一次失误,扣罚1,000元,出现较大失误或错误扣罚挂钩月薪,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否决全月月薪,专业考核由各专业管理部门对工作中实际发生的特殊事件进行奖惩。4、利润奖励提取比例,考核利润完成率≤0的提奖比例为0;考核利润完成率>0,≤100%的可提取利润的15%;考核利润完成>100%的,可提取超过利润目标部分的50%。利润奖励分配办法,高管、中层管理人员、一般员工60%、30%、10%比例分配,此分配方案需报板块、集团审批备案后执行,奖励按照年度兑现。2015年6月26日,A公司向XX集团提交了题为《关于上海方大2014年利润提奖及发放事项的备案报告》的文件。文件内容称根据2014年利润完成情况及考核结果,方大公司拟进行利润提奖,计划发放奖金总额为2,467,956.50元,此次发放2,171,801.74元。2015年8月7日,XX集团向A公司发文,题为《关于对上海方大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方案的建议》。其中有如下规定:1、利润奖励提取比例,考核利润完成率≤0的提奖比例为0;考核利润完成率>0,≤100%的可提取利润的15%;考核利润完成>100%的,可提取超过利润目标部分的50%。利润指标为年初自有资金投资股票市值账面,现金及考核期间按时间分段计算的追加投入额(考核资产)的30%,当年度实际完成利润≤考核资产的10%时,不提取利润奖励,考核年度内沪深两市大盘上涨,年度完成利润需扣除按两市各自年平均资产权重核算的综合大盘上涨幅度。2、利润奖励分配比例,高管、中层管理人员、一般员工的分配方案由方大公司提出,经A公司审批,报XX集团备案后执行。3、年度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办法,每年度根据年末考核资产余额扣减2015年年初考核资产余额,并扣减期间追加投入额,公司期间费用,汇算年度利润奖励金额。以五年为考核周期,实行滚动考核,每年预提发放汇算后利润奖励的20%,最后一个考核年度汇算后全额兑现,既符合提奖条件当年兑现额=【当年实际完全利润率/(1+提成比例)】X提奖比例X20%-往年已兑现利润奖励。4、利润奖励分配根据员工业绩完成情况和贡献进行分配,按照员工任职的日历天数进行核算;离职、因严重失职而降职或免职的,因未完整履行考核周期,无法核算利润完成情况,不再计发任期内的利润奖励兑现部分。2016年3月8日,A公司向方大公司发文,题为《关于上海方大2015年利润奖励考核事宜的批复》。内容为,根据2015年方大公司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方案,2015年方大公司计划考核利润为62,876,100元,经核算,方大公司2015年度完成考核利润为13,229,200元,完成考核利润率为21.04%,根据《关于对上海方大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方案》第一条利润奖励提取比例第二款“当年度实际完成利润小于等于考核资产利润的10%时,不提取利润奖励”的规定,方大公司未达到利润奖励提取的条件,对方大公司2015年度利润奖励全部否决,不提取利润奖励。2016年1月22日,陈浩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方大公司支付陈浩:1、2014年度奖金差额税前240,170元;2、2015年工资差额税前23,400元;3、2015年度奖金差额税前405,300元。2016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陈浩的请求未支持,陈浩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1、陈浩、方大公司一致确认,2015年度并无对年度及季度绩效工资的考核细则规定,陈浩认为,该年度无具体考核制度、无考核指标,工资剩余20%部分应当足额补足;方大公司称对陈浩2015年度考核工资均在2016年3月8日由上级公司统一整体考核,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方大公司还称其考核参照依据为劳动合同中薪资标准的规定及《2014年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试行稿》,陈浩对此不予认可。2、就陈浩第二项诉讼请求,陈浩、方大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度陈浩已拿到2014年度利润提奖86,378.478元。陈浩提供了:A公司2014年年报节选,证明据年报记载,方大公司2014年营业利润为39,001,100元,方大公司应以此作为奖励分配基数。方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方大公司则提供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3068号公证书,其内容包括:文件传阅单会签流程、关于上海方大投资2014年底奖金发放的事项请示、该文件附件(方大公司2014年利润提奖统计表、工资奖励分配意见表,利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明细表,利润提奖分配规则及金额表),证明利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明细表中包含了2013年报表利润总额、利润调整项、调整后利润总额及考核利润明细,明确载明2014年提奖基数为1,892.10万元,分配规则及金额中表中明确载明2014年方大公司的提奖基数为1,892.10万元,按照公式推导出的奖金总额为,18,921,000÷(1+15%)×15%=2,467,956.52元,建议的分配方案为投资团队占80%,非投资团队占20%,非投资团队中管理层占12%,中层及一般员工占8%,投资团队内部的分配按照前表的比例安排,陈浩贡献率占比情况3.5%,奖金数为2,467,956.52元×3.5%=86,378.48元,相关文件均经过公司层层会签。陈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陈浩亦认为相关数据均由公司提供,其不知晓相关情况,应当根据实际营业利润为基数认定陈浩的奖金数额。3、就陈浩第三项诉讼请求,陈浩提供了A公司2015年年报节选,证明据年报记载,方大公司2015年营业利润为39,773,100元。方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大公司则提供了52页资产对账单,证明(1)2015年6月12日公司账面资产为352,384,058元,2015年9月18日公司账面资产降为239,646,167.81元,该数额中还包括2015年7月7日1亿元的追加投资,故截至此时,公司本金已存在20,000,000元左右的损失,2015年12月31日账面资金为302,977,802.78元;(2)2014年12月31日公司账面资产160,420,601.28元,其30%计为48,120,000元,2015年7月7日,方大公司从母公司借款追加投资1亿元,根据投入时间其30%计为14,750,000元,故利润指标共计62,870,000元,报表利润39,770,000元中具体扣除:1、两市平均权重核算的综合平均上涨幅度,期初资产盈利1亿6千万X(上证涨幅9.41%+深证涨幅14.92%)÷2=19,568,208元,年中2015年7月7日投入资金的相应两市大盘指数对应情况,1亿元X(上证涨幅-5.04%+深证涨幅11.33%)÷2=3,145,532.84元;2、1亿元借款利息3,688,888.89元;3、坏账准备调整144,241.25元,当年实际完成考核利润数计为13,220,000元,该数额不到考核资产总额的10%,不能提取相关利润。陈浩对2014年底的账面资产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7月7日投入的1亿元即便作为借款,方大公司2015年度考核资产应为2.02亿元,陈浩认为大盘涨幅金额应当以沪深300指数作为衡量标准,而不应分别依据上证指数及深证指数平均数额进行计算,方大公司当年度利润39,773,100元-3,688,888.89元(1亿元利息)-8,928,000元(1.6亿元X沪深300指数涨幅5.58%)=27,156,211.10元,故应提取的奖励数额为27,156,211.10元X15%=4,073,431.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大公司每月实际按税前4,500元的工资标准的80%发放陈浩工资,对剩余20%部分,方大公司虽称陈浩不符合领取考核工资的要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度考核的标准、流程及方大公司不符合领取发放条件的具体依据,故对方大公司工资差额部分应予补足。经计算,方大公司应向陈浩补足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税前9,9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2014年度的奖金,审理中,陈浩、方大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度陈浩已领取该年度利润提奖86,378.478元,陈浩现主张该年度提奖差额部分,方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对上海方大2014年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方案的建议》、《2014年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试行稿》、《关于上海方大2014年利润提奖及发放事项的备案报告》文件内容,方大公司系在综合考量公司盈利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对员工发放相应奖励,该种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其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根据方大公司《关于对上海方大2014年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方案的建议》,该文件附件中明确包括利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明细表,利润提奖分配规则及金额表等,相应表格已明确载明2014年利润调增、调减明细及在此基础上确定的当年度提奖基数,经方大公司层层会签,并已报上级公司批准备案,陈浩主张直接依据年报数据中营业利润额作为提奖基数,遭方大公司否认,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故对陈浩主张2014年利润提奖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2015年度的奖金,同前所述,该奖金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畴,根据方大公司提供的资产对账单,陈浩、方大公司双方对2014年底公司账面资产,2015年7月7日追加投资金额均无异议,方大公司调整考核利润因素并无不妥;根据方大公司上级公司的建议,相应利润奖励分配方案需方大公司提出,经其母公司A公司审批通过,报XX集团备案后方可执行。方大公司2015年度提奖方案,并未通过上级公司审批,陈浩主张因2014年度方大公司具体提奖方案,同上级集团公司建议一致,故2015年度亦可参照上级集团公司的规定进行提奖,缺乏依据,故陈浩主张2015年度的奖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一、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浩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税前工资差额9,900元;二、驳回陈浩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上诉人陈浩补充提供:1、2014年度财务指标考核表电子文件截屏打印件;2、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1、根据考核表显示的最后保存人(n)、创建时间(2010年10月29日)、打印时间(2011年11月2日),可以证明2014年度预报的利润及提奖分配方案来源于“牛某”而非本案案外人陈某;2、“牛某”系XX集团的财务管理部副部长。上诉人方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考核表显示的创建及打印时间早于案涉争议时间,另表示“牛某”并非XX集团员工。经查,因上述证据难以直接证明2014年度预报的利润及提奖分配方案系由XX集团的“牛某”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案涉业绩奖金。2、《关于对上海方大2014年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方案的建议》、《2014年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试行稿》、《关于上海方大2014年利润提奖及发放事项的备案报告》等均未在文件内对“利润”一词的含义作进一步解释。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劳动合同、上述文件予以佐证。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度工资差额上诉人方大公司虽主张上诉人陈浩不符合领取2015年度绩效及年末考核工资的要求,故不予发放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余款项,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年度考核依据及曾对陈浩进行考核的相关证据。由此,方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核定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2014年度业绩奖金差额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该奖金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如何发放归属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前述文件内容,该奖金的核定根据利润而计提一定比例。双方当事人对计提利润的标准产生争议,上诉人陈浩主张应按照公布的年报利润,上诉人方大公司则主张应按经上级公司批准的考核利润,而相关文件并未对利润的含义进行解释。因损益认定以及成本核算等会计准则或处理方法的不同,“利润”的数额也会发生变化。基于此,方大公司按照内部的考核利润来计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2014年度业绩奖金,并无不当。由此,对陈浩所主张的2014年度业绩奖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5年度业绩奖金如前所述,业绩奖金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款项,上诉人方大公司对此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故并非上年度曾发放过该款项,下年度就当然按照原标准计发。基于此,一审法院就上诉人陈浩主张该款项并无依据之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浩上诉请求、上诉人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浩与上诉人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