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41号原告:邓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贵南,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芝连,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系被告母亲。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贵南、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201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6万元,索要衣服钱、结婚用品钱2万元,索要白金戒指一枚,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的父母体弱多病,全家只有原告父亲有收入,供养全家人生活。结婚时,为给被告筹彩礼钱、结婚用品钱,原告家里借了大量外债,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做过脑瘤手术和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一事,且被告不做任何家务,成天在外面玩。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向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脾气,不理睬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万元,返还原告衣服钱、结婚用品钱2万元,白金戒指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姻难免有磕碰,有一定磨合期,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应返还彩礼,原、被告结婚是想真心过日子,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6.6万元彩礼也用于二人结婚事宜,包括订婚花费1万元,及给原告买的手表、结婚衣服、红包、结婚用品连同当天产生所有费用包括陪嫁东西、压箱钱等花费。原告所说被告婚前隐瞒做过肿瘤手术不是事实,做过脑部囊肿手术,婚前原告及其母亲带被告去医院做过检查结果一切正常,医院有记录,并非被告隐瞒,被告婚后不做家务不是事实。双方婚后购买价值13万元小轿车一辆,该车一直由原告开,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购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彩金耳钉、黄金戒指各一个,及结婚时的压箱钱、衣物均在原告家,要求全部返还被告。被告不愿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带来的身体疾病和精神损失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26日举办民俗典礼。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8日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保护。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光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