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骆越燕、袁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越燕,袁抗,袁政欣,叶荣生,叶某,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乐平市教育体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越燕,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抗(系骆越燕儿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俭,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荣生,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法定监护人:叶某(系叶荣生父亲),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乐平市接渡镇接渡街。法定代表人:朱新亮,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乐平市大连新区。法定代表人蔡克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袁政欣(别名袁胜),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庭,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越燕、袁抗因与被上诉人叶荣生、叶某、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乐平市教育体育局生命权纠纷一案,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作出(2013)景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1)乐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发回乐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乐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袁政欣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骆越燕、袁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越燕、袁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51058元;2、本案由被上诉人叶荣生、叶某和被上诉人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各承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明知叶荣生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常工作已病休在家,还安排其参加考试,存在过错。2、根据乐平市教育局乐教字(2009)62号文(关于做好2009-2010学年度全市中小学教师远程培训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培训对象为“全市在编在岗的中小学教师”,而叶荣生虽然在编,但已不在岗,显然校方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3、事发时,叶荣生行凶时并非一石致袁瑜毙命,前后持续数十分钟,而校方的考场工作人员和保安没有及时出面予以制止,没有采取任何应急措施,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学校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叶某作为叶荣生的监护人,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将赔偿金额551058元变更增加为581058元,并要求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叶某答辩称,叶荣生属于在编不在岗人员,不符合考试的参考人员,校方安排叶荣生参加考试是违反规定的,事发时校方也未及时制止及采取相应措施,校方负有本案的全部责任。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答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要求学校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后果是叶荣生造成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通知所有老师参加考试不存在任何过错。3、学校对叶荣生是否患有××并不知情,是在公安机关对其作出鉴定后才知道其患有精神疾病。学校通知叶荣生参加考试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骆越燕、袁抗、袁政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76114.6元。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55267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越燕是死者袁瑜的妻子,袁抗、袁政欣是死者袁瑜的儿子。袁瑜的父亲袁学栋于1994年12月10日病故,袁瑜的母亲李百举于2000年1月病故。叶荣生至今未婚。2010年4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袁瑜在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园内被叶荣生用自带的鹅卵石多次突袭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12时10分死亡。案发后,叶荣生被乐平市公安局刑拘、逮捕,在侦查期间,根据叶某申请,乐平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4日委托江西××学司法鉴定所对叶荣生是否患有××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犯罪嫌疑人叶荣生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患病期间,其行为是由××性症状被害妄想直接支配所致,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8月22日,乐平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叶荣生故意杀人案。2010年7月5日,乐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乐人劳字【2010】第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瑜为工亡。2010年9月20日,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2010)抚恤字第55号《关于袁瑜同志病故后遗嘱生活补助的复函》,并根据该复函发给原告抚恤费62680元、发给安葬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发生是因为叶荣生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叶荣生所在单位即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明知叶荣生是××患者还通知其与其他教师一样参加考试,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死者袁某在参加教育局组织的教师远程培训考试时遇难,教育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叶荣生的监护人叶某认为,叶荣生是间歇性××人,是成年人,个人生活可以自理,无需监护,且自己年老体弱也无监护能力,学校通知叶荣生考试且在校园内发生事故,应该由学校监护,其本人不承担责任。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认为,叶荣生请假事由是慢性××,组织考试是按上级安排进行的,叶荣生是参考对象,且在2006年-2008年三年考试中成绩合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袁瑜老师已经上报了工亡,得到了应得的赔偿,故本案应由叶荣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教育局认为其在组织教师考试方面没有任何过错,对在考试过程中发生教师被害,应该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袁瑜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刑事案件撤案的证据等,并陈述2008年4月叶荣生曾经因××在张家桥××院住院治疗过。叶某对叶荣生曾在2008年4月在张家桥××院住院治疗了两个月予以承认,并陈述当时需要住院还向学校报告过,提供了接渡镇上坑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有多名村民的签名和捺印。还提供了其本人患病的证明,以证明自己无监护能力,原告及中心小学和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叶某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丧失了监护能力,疾病证明等也只能证明叶某患有疾病,不能证明没有监护能力。对刑事撤案中的材料,接渡镇中心小学和教育局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袁瑜老师受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学校明知叶荣生患××的事实。对其中的证人谈话笔录,证人应该出庭,需经过法院的认定。对工亡的证据没有异议。接渡镇中心小学提供了关于袁瑜教师善后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2006-2008年远程培训成绩登记表显示叶荣生成绩均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号文件、2009年4月7日叶荣生请假条及患有慢性××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乐平市教育局关于乐平市2009学年度中小学教师远程培训考试的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文件及工伤证据没有异议,对叶荣生的请假条、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叶某也否认叶荣生患有慢性××,确认是患有××,并向学校报告过。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11346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484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心小学陈述袁瑜死亡后,学校支付了相关的善后费用,住院抢救医疗费、火化费、部分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原告认可住院治疗费、冰棺、花圈、场租等费用,交通费原告已经写了领条领取,金额以领条为准。原告还承认领取了回礼的钱1600元。一审法院核定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11346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232元(以两人计算)、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1058元。一审法院认为,叶荣生与乐平市接渡中心小学是否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或预备中具有意思及行为上的不可分割性及协同性,二人或二人以上在实施侵权行为前有意思上的共同预划性,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具有行为上的协同性,具有明确的目的一致性,二者不可分割。但本案中直接侵权行为人只有一个即叶荣生,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事前没有与叶荣生有意思上的共同预划,行为上也没有与叶荣生具有侵权行为的协同性。故本案中不存在叶荣生与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叶荣生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患病期间,其行为是由××性症状被害妄想直接支配所致,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这一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实依法可以认定。经法院释明,叶荣生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均对叶荣生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问题表示不申请认定,不能进入特别程序的审理,应以参考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结果对此作出相应评判,推定叶荣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主张对叶荣生患有分裂症不知情,认为在本案实际情况下叶荣生的实际病情只有其监护人即叶某知晓,而作为学校不能实际掌握其身体健康与否的实际信息。一审法院认为,精神疾病不同于其他疾病,身体上的不适旁人可能不知情或不能辨认,但精神疾病往往会有实际表现或明显特征,即旁人可以通过患者的语言、表情、肢体表现等对一个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初步判断。叶荣生作为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的教职员工,在该小学工作多年,对其健康状况及精神状况应该有一个基本掌握和了解。且叶荣生2008年6月曾在江西省复退军人××院乐平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症。在2008年4月20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申请表中已经明确注明叶荣生系××,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表明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对叶荣生的病情是明知的,故就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主张对叶荣生患有分裂症不知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即使监护人尽到了完全监护责任,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叶荣生是用自带塑料袋包裹的鹅卵石将死者袁瑜击伤经救治无效才死亡的,叶荣生的监护人即叶某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叶荣生的这一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具有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在组织教师考试时,因疏忽大意也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叶荣生的这一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不是一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及主要原因。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由叶荣生的监护人即叶某、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共同承担。但从本案事实出发,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应承担次要责任。教育局作为中心小学的主管单位,因中心小学是独立的法人,教育局统一组织教师考试属职能行为,且该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性,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叶荣生、叶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骆越燕、袁抗、袁政欣(别名袁胜)损失551058元的70%即人民币385740.60元,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赔偿骆越燕、袁抗、袁政欣(别名袁胜)损失551058元的30%即人民币165317.40元;二、驳回原告对乐平市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叶荣生、叶某负担4859.4元,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负担2082.6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经审理认为,由于叶荣生患有精神疾病,一审法院推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表示对叶荣生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知情,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就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主张对叶荣生患有分裂症不知情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叶某系叶荣生的法定监护人,由于叶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在组织教师考试时,根据乐平市教育局乐教字(2009)62号文(关于做好2009-2010学年度全市中小学教师远程培训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培训对象为“全市在编在岗的中小学教师”,而叶荣生虽然在编,但已不在岗,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在组织教师考试时,显然校方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且应该知道叶荣生患有精神疾病,仍安排其参加考试,存在管理上的责任,学校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叶荣生、叶某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即按叶荣生、叶某承担本案70%和乐平市接渡镇中心小学承担本案30%的责任划分基本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骆越燕、袁抗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骆越燕、袁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审 判 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