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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桂香、张惠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香,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解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惠明,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芳,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利,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东巍,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东玲,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东巍,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人解武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102号门市1-2层。负责人:刘海文,总经理。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武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823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解武军及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解武军驾驶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瑞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张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解武军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解武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负该事��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1942年5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系被害人张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均系被害人张某2子女。被告人解武军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吉C×××××号“解放”牌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吉C×××××号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武军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东巍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北郭乡蔡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武军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武军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张某2死亡,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应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70168.44元(11694.74元/年×6年)、丧葬费22701.5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车损285元,共计9415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诉请的扶养费、停尸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解武军有���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4154.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桂香、张惠明、张会芳、张明利、张东巍、张东玲上诉称,被害人张某2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嘉隆社区证明和远华府邸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害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武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谢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利民审判员  宋德勇审判员  蒋扬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宜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