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定昌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昌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定昌,男,1958年11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农贵友,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定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定昌及辩护人农贵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5时30分左右,朱定昌一人从家里赶牛车拉粪到本村“水淹地”(地名)自家的地内堆放,到达目的地将粪卸下后,就去看其之前铲地埂铲下来堆好的8个草堆,发现还未干,其就抖了一会草后,为图方便,在做了简单的防火措施后,就逐一点火烧草堆,在烧到第6堆时,其因未提高警惕,在去旁边抱草的时候,火就被风吹了烧到地埂上的山林内,继而引发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其边打火边打电话给组长朱某3,叫组织群众来打火,一边又委托其次子朱某2打电话报案,并于2016年3月17日20时27分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3月21日,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026亩;被烧毁的一间民房损失为3810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昌在防火期间野外用火,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致使森林大面积被烧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定昌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定昌第一次庭审时认为其失火面积没有那么多,之后又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第二次庭审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认为被告人朱定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在做了简单的放火措施后,被告人朱定昌在本村“水淹地”(地名)自家的地内烧草堆,烧到第6堆时,风将火星吹到地埂上的山林内,继而引发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朱定昌边打火边打电话给组长朱某3,叫他组织群众来打火,一边又委托其次子朱某2打电话报案,并于2016年3月17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1公顷;被烧毁的民房损失为38100元。庭审后被告人朱定昌赔偿被烧毁房屋损失20600元,取得被害人孔某及其他林木被毁的受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定昌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打火机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2、王某1、陆某、朱某3、陈某、朱某4、朱某5、朱某6的证言;被告人朱定昌的供述及辩解及悔罪书;被害人朱某7、唐某、王某2、庞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定昌在防火期间野外用火,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致使森林大面积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定昌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定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即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定昌犯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庭审结束前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定昌庭审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定昌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定昌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