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少杰、陈寿界、杜文伟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少杰,陈寿界,杜文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少杰,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寿界,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文伟,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原广东省顺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少杰、陈寿界、杜文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49分许,被告人黎少杰以电话号码138××××7587的手机为通讯工具,与购毒人员何某某联络后,由被告人陈寿界驾驶被告人杜文伟提供的粤X×××××号小车,三人结伙携带毒品从广东省佛山市前往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温泉交易。期间,黎少杰通过微信先收取何某某部分购毒款人民币2000元。4时许到达上述地点后,由陈寿界进入A105房收取余款毒资人民币1500元及车费人民币1000元,并将毒品2包交给何某某、樊某等人。交易后,预伏的公安人员将陈寿界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500元;从樊某身上缴获橙色颗粒1包[经检验,净重20.44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26.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将在泉眼温泉门口等候的黎少杰、杜文伟抓获,从黎少杰身上查获上述号码的白色VIVO牌手机1部。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和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手机微信、通话记录截图、证人何某某、樊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黎少杰、陈寿界、杜文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黎少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寿界、杜文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少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寿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杜文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违禁品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20.44克,氯胺酮26.18克,作案工具电话号码138××××7587的白色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黎少杰上诉提出,其坦白认罪,涉案毒品开心水的毒品含量较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黎少杰上诉所提,经查,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其毒品数量超过10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以及毒品数量、毒品性质,对其判处八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现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少杰、原审被告人陈寿界、杜文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运输毒品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黎少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寿界、杜文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