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来香与周丽花、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来香,周丽花,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954号原告:邹来香,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丽花,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叶青(系被告周丽花丈夫),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邹来香与被告周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叶青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花、叶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丽花、叶青共同偿还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邹来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周丽花、叶青偿还借款20,4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周丽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1月21日向邹来香借款21,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3230元。但周丽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属于周丽花与叶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叶青应当共同偿还。周丽花、叶青书面辩称,周丽花向邹来香借款21,000元属实,但已于2016年11月还款600元,实欠20,400元。夫妻两人仅叶青每月工资4000余元,并无其他经济收入,扣除生活开支外,剩余不多,邹来香要求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叶青对周丽花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欠款,叶青不予共同偿还。希望能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丽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2月向邹来香借款2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周丽花结欠邹来香21,000元(其中1000元为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自2016年12月起每月还款3230元(每月15日、30日各还1615元)直至还款结束。之后,周丽花仅还款600元。另查,周丽花与叶青于198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邹来香与周丽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周丽花出具的借条、邹来香的陈述及周丽花的答辩状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分期还款,但周丽花未能按约还款,依法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邹来香可要求周丽花偿还全部欠款。双方结算的9个月利息1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则1000元亦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周丽花仅还款600元,尚欠20,400元,故邹来香要求周丽花偿还借款20,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依法应不超过6%。本案债务发生在周丽花与叶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周丽花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丽花、叶青应当共同偿还。周丽花、叶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丽花、叶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邹来香借款2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周丽花、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