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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燕与被告李克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李克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152号原告:李春燕,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8日。被告:李克卫,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好霞,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燕与被告李克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与被告李克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克卫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1166.1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75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返还价值2336元黄金项链一条,赔偿损坏手机一部,价值1698元。事实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克卫与原告在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并抢走原告黄金项链一条,损坏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辩称,对殴打原告无异议,但并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公安机关对我的行为也进行了处罚。对其医药费愿赔偿,其它费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首次就诊记录、证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上午,被告李克卫与原告李春燕在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后发生争吵,被告李克卫对原告打嘴吧、脚踹,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就医支出医疗费1166.15元,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做出金公分公(桂)行罚决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克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卫与原告李春燕在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后发生争吵,被告李克卫对原告打嘴吧、脚踹,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李春燕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被告李克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治疗就当日一次,并且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只对伤势做出诊断,再无其他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依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计算一日,依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8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当地实际,不予认定,交通费一日酌定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虽提供了购买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该财物被被告损害的事实,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克卫虽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但尚不足以形成对原告精神的严重损害,对其主张之精神损害赔偿亦不予支持。依据以上事实,核定原告李春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66.15元;2、误工费180元;3、交通费10元。共计135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卫赔偿原告李春燕各项经济损失135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