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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贤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付,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付及其辩护人郑登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贤付驾驶鄂L×××××号依维柯牌小型客车由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沿107国道往渔水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渔水路民联医药商场门口右转弯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够,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盛某1撞倒,造成盛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贤付即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交警来后,其如实交代了肇事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贤付驾车在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观察不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咸宁市咸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1因系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合闭失血性休克而亡,其损伤形态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损伤。2017年3月31日,本院已就该案的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原告盛某2、张某1因被害人盛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60188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5月25日,被告人王贤付的亲属与被害人盛某1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王贤付再补偿盛某2、张某1人民币4万元。盛某2、张某1收到被告人王贤付的补偿款后,向我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贤付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贤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金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贤付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贤付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贤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付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付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贤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