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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月梅、李浩雷等与季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梅,李浩雷,李会瑾,李建成,季永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243号原告:刘月梅,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系死者李江亮之妻。原告:李浩雷,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系死者李江亮之子。原告:李会瑾,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系死者李江亮之女。原告:李建成,女,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系死者李江亮之父。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欢欢,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季永峰,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月梅、李浩雷、李会瑾、李建成与被告季永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月梅、李浩雷、李会瑾、李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欢欢,被告季永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梅、李浩雷、李会瑾、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在鄢陵县大马镇××村南头南北道路上,被告季永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江亮相撞,造成李江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季永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亮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季永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季永峰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属于酒后驾驶,已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我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季永峰系酒驾,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在鄢陵县大马镇××村南头南北道路上,被告季永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江亮相撞,造成李江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季永峰系酒后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亮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季永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2、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刘月梅、李浩雷、李会瑾、李建成与季永峰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季永峰自愿补偿李江亮家属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各项款项以外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李江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由李江亮家人起诉保险公司,如有不足部分由李江亮家属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季永峰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针对本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被告季永峰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季永峰系酒驾、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月梅、李浩雷、李会瑾、李建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季永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发堆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