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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云茂、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茂,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茂,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宗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爱凡,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德艳,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云茂因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黄泽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黄泽清做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6号的南岭诊所的挂名法人代表。诊所的一切投资、经营活动均由原告进行,原告每月支付给黄泽清1000元费用。2013年7月2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卫生局核发南岭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法定代表人为黄泽清。2014年7月13日,被告联合公安部门,对南岭诊所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该诊所医师罗雪,护士黄燕华、收费员卢秋菊正在对孕妇王某某进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诊所的产床、用于引产、麻醉等药品、全数字超声显像诊断仪、手术包、笔记本、手术同意书等物证。被告经对原告,医师罗雪,护士黄燕华,收费员卢秋菊,管理人员杨太军,孕妇介绍人韦秀英,孕妇王某某及其丈夫潘某某,黄泽清等人进行询问,并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为南宁南岭诊所实际经营者,该诊所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确认了有据可查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次数及违法所得。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签收该告知书并写下“申请听证”的意见。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组织原告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原告关于其对诊所经营情况不明、非法行为是医生个人行为、处罚证据不足等陈述与申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南卫医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对原告、罗雪等人涉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案件进行侦查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逮捕上述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处罚对象问题。根据原告与黄泽清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诊所医师罗雪,护士黄燕华,收费员卢秋菊,管理人员杨太军,黄泽清等人对被告及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供述可知,南宁南岭诊所的实际投资经营者为原告。原告授意该诊所医护人员开展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此所非法收取的费用,由收费员卢秋菊收取,并由杨太军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将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本案中,原告投资并实际经营的南宁南岭诊所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现场笔录,被告及公安机关对原告、诊所工作人员、黄泽清、韦秀英、多名孕妇等人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罗雪居民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韦秀英、方菊睦等十人医生执业资格情况认定的函,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工作日记,黄泽清、杨云茂、黄某甲居民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协议书,听证笔录,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表,南宁南岭诊所“两非”行为非法所得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后,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签收该告知书并写下“申请听证”的意见。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原告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申辩理由不成立,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不适格等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云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云茂负担。上诉人杨云茂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卫医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行政处罚过重。1、上诉人是南宁南岭诊所的出资人之—(只负责出资)。该诊所是由黄泽清医生个人依法申请、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并每年按时年审(校验)的合法个体诊所。黄泽清医生是该个体诊所的法定负责人(行政关系人),负责该诊所所有的医疗业务工作及日常管理工作,是该诊所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上诉人只负责出资,从南岭诊所成立之日起,从未参与诊所的所有的医疗业务工作及日常管理工作,但一直严格要求黄泽清医生要依法、守法经营诊所。2、本案中认定南岭诊所“两非”行为的证据明显有误。首先,“罗雪的日记本”。罗雪作为诊所的医生,她的日常工作是接诊。仅凭“罗雪的日记本”中的阿拉伯数字,并不能证明什么。其次,所谓诊所“两非”非法所得“统计表”,更不能认定这些数据就是“两非”的收入来源及去向的证据。本案中,最关键的证据、证据链,即能证明“两非”行为及收入的门诊日志、病历、处方、手术单、收费发票、医生病人相互指证笔录等与被上诉人认定的所谓诊所“两非”行为收入证据明显不符。故仅凭所谓的“罗雪的日记本”、“统计表”证明诊所“两非”行为,认定事实有误,处罚过重。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卫医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成被上诉人重新处理,纠正其错误。被上诉人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卫医罚[2014]35号),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1.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上诉人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黄泽清的名义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每个月固定给予黄泽清1000元报酬的方式,利用其名义违法申办医疗机构,以达到以违法诊疗活动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2.上诉人作为南宁南岭诊所的实际投资人和利益所有人,在经营诊所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多渠道伙同他人,在诊所内违法开展了为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等诊疗行为。3.根据公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调查核实,上诉人投资经营的南宁南岭诊所长期开展违法诊疗活动,并获取高额的违法所得。经查实,有据可循的违法所得金额为16.34万元,且上诉人为违法所得的直接所有人。(二)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为:上诉人对罗雪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杨云茂等人的讯问笔录,杨云茂与黄泽清签订的协议书,杨云茂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工作日记、南宁南岭诊所“两非”行为非法所得统计表等。在上述证据中,上诉人承认了独立投资经营南宁南岭诊所,通过聘用人员采取不同渠道和隐蔽方式违法开展为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等诊疗行为,并从中获取高额的违法所得的事实。而上诉人指派管理诊所的杨太军(上诉人亲戚)、诊所医师罗雪、诊所护士黄燕华、诊所收费员卢秋菊等诊所涉案人员一致指认上诉人违法经营诊所且违法获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南宁南岭诊所违法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并违法获利16.34万元的违法事实。(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上诉人申请,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经过被上诉人的合议讨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有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处罚决定裁量适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违法例数多、违法获利高、违法时间长、违法涉及面大等特征,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六倍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违法事实及处罚对象。根据上诉人与黄泽清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上诉人和诊所医师罗雪、护士黄燕华、收费员卢秋菊、管理人员杨太军以及黄泽清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南宁南岭诊所的实际投资经营者,并授意该诊所医护人员开展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辩称本案处罚对象错误,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非法所得数额认定及处罚幅度。根据上诉人和诊所医师罗雪、管理人员杨太军等人关于诊所收费、记账、罗雪收入提成的陈述,上诉人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中资金存入及罗雪提成的数额,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为16.34万元,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处以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处罚过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云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道清审判员  韦影年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