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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聪,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聪驾驶牌号为鄂L×××××白色小轿车从通城县关刀镇沿河路5号门前往312省道倒车行驶,倒车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聂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张聪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张聪家属将聂兰芬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月12日,聂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聂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聪与被害人聂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人罗某1、罗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聪与被害人聂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雅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