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智杰、卢振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杰,卢振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杰,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振邦,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智杰因与被上诉人卢振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31日,李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振邦、华安保险公司赔偿314613.09元予李智杰;2.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卢振邦、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卢振邦驾驶粤Y×××××号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海大沥坎南大道路段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由李智杰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粤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智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振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智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智杰至佛山市南海第五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同年3月8日转院至佛山市南海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8月22日至9月2日,李智杰再次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复诊等。李智杰支付医疗费93258.66元,李智杰购买医疗用品支出115元。各方当事人确定,卢振邦垫付了医疗费2359.90元、交通费373元、维修费1255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智杰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李智杰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李智杰在佛山市居住。李智杰2015年6月至1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5532.19元;2016年1月至9月的收入总计15623.27元,10月收入为3827.46元。李益隆、林桂芳、李柳蓉、李妮霞、李松达分别为李智杰的父亲、母亲、两名女儿及儿子,至李智杰定残之日,各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李益隆5年、林桂芳5年、李妮霞1年、李柳容3年、李松达2年,李益隆、林桂芳育有包括李智杰在内的四名子女。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振邦,该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李智杰的损失共计236453.47元(未包括卢振邦垫付的医疗费2359.90元、交通费373元、维修费1255元)。其中,误工费为35871.17元,理由为根据李智杰的住院情况以及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计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李智杰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其在上述期间减少的损失为:5532.19元/月×10月-15623.27元-3827.46元/月)工资证明显示李智杰从2014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创万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万利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为其购买的社保记录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时间相互矛盾,且李智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仍在该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卢振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6453.47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26453.47元(110000元+116453.47元)予李智杰。因李智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卢振邦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6453.47元予李智杰;二、驳回李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9.48元(李智杰已预交)。由李智杰负担291.08元,华安保险公司负担2348.4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李智杰,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李智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安保险公司向李智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2248.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振邦、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智杰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创万利公司工作。李智杰在佛山从事两份工作,其中在创万利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1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另一份工作为兼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月平均工资为6053.66元,工资发放到银行卡。一审法院仅支持李智杰兼职的误工损失,未支持其主要工作的误工损失错误。一审诉讼中,李智杰提供了工资证明、创万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均已加盖创万利公司公章,能充分证明李智杰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以创万利公司在2014年12月之后没有为李智杰缴纳社保为由,认定李智杰未在该公司工作错误。二、李智杰兼职的误工损失,不应扣除19450.73元。根据银行流水,李智杰在2016年1月25日收入4887.91元、2月4日收入385.43元、2月24日收入3528.31元,属于李智杰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一审法院扣减该部分收入不合理。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除去上述三笔收入外,共收入10552.9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振邦辩称,李智杰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智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智杰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除李智杰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以及2016年1月至10月的收入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李智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39.44元。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李智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收入如下:2016年1月25日收入4887.91元、2月4日收入385.43元、2月24日收入3528.31元、3月11日收入612.89元、3月17日收入381.50元、3月23日收入43.87元、4月7日收入35.20元、4月25日收入198.58元、5月9日收入694.14元、5月24日收入3541.12元、5月25日收入33.60元、7月22日收入70.24元、8月4日收入1638.93元、9月22日收入3302.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李智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李智杰主张其在创万利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兼职销售保险的月平均工资为6053.66元,因李智杰主张其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且工资标准较高,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虽然李智杰提供了创万利公司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显示事故发生前李智杰为创万利公司员工,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实际收取工资的情况,且结合其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创万利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此后未有参保记录,而李智杰提供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上述社保参保证明的异常情况与其关于一直在创万利公司工作的主张不符。因此,在李智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且在创万利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为6100元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李智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可通过银行流水反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智杰的误工损失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当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共计261天。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智杰的误工损失,应结合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核算,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智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为6039.44元,误工损失应结合上述平均工资标准,并扣减其在误工期间的收入计算。李智杰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执业后首笔收入出现在2015年7月,可印证其关于本月工资在下月发放的主张。因此,李智杰在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的收入中,2016年1月25日的4887.91元、2月4日的385.43元、2月24日的3528.31元,应属于发放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不应作为其在误工期间的收入,余款10552.95元,才属于应予扣减的误工期间收入,一审法院将李智杰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计入误工期间的收入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李智杰的误工损失计算为41990.18元(6039.44元/月÷30天×261天-10552.95元)。因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其他损失,卢振邦、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以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核定的上述误工损失,李智杰的损失共计242572.48元(包括医疗费932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41990.18元、残疾赔偿金79783.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未含卢振邦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359.90元、交通费373元、维修费1255元,卢振邦已垫付的费用,由其与华安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因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再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智杰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22572.48元,即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共应向李智杰赔偿232572.4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李智杰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智杰赔偿232572.48元;三、驳回李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9.48元,由上诉人李智杰负担688.48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86元,由上诉人李智杰负担390.86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