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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端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端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端辉,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端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端辉到庭参加诉讼。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马端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到张某2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厢式货车后,又失控撞坏并越过道路中间绿化带护栏,在道路西侧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聂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事故,致张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端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端辉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予以履行。为证实其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端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马端辉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5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94KM+400M路段时,撞到张某2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又失控撞坏并越过道路中间绿化带护栏,在道路西侧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聂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N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事故,致张某2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端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系1973年2月16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马端辉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马端辉所工作的威海一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端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射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记录单、保险单、驾驶人员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高某、张某1、聂某、赵某、马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马端辉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端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端辉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贵贤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