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570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3570号原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小萍,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张大千南北公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子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正定县西洋村西。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第三人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小萍、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第三人新星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8330.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833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6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8月11日,原告就被告未付工程款向法院起诉,2016年1月7日,法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8905701.43元并赔偿损失。判决书中载明15%保修金278330.63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法院不作理涉,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承建的是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均为二年质量保修期,五年质量保修期的防水工程由被告另行分包给第三人新星佳泰公司,因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目前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85%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在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将剩余15%保修金返还给原告,该事实已经在(2015)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且在判决中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剩余保修金应予2017年12月25日才届满,原告应于2017年12月25日再行主张,现期限未到,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尚不能确定,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等待期限届满,如质量没有问题再行结算剩余款项。第三人新星佳泰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最后的印章看不清楚,但是骑缝章中显示的印章全称为:“河北新星佳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我公司亦无该合同原件,所以该份公司并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且印章最后一页的签章明显与我公司的印章大小、字体不相符,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贰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贰年;其他约定按国家现行规定,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发包人在贰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85%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发包人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15%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1#-40#楼单体施工图纸全部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内容。但以下工程内容由甲方指定分包:防水(含地下室、厨卫间及屋面等)、空调及采暖、燃气、弱电工程以及按当地行业要求需甲方指定分包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等。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现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范围工程量,但被告直接分包的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同意顺延原告总工期至被告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并同意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按原施工协议约定应付款之日起按年息1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5日,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2015年8月11日,原告就被告未付工程款向法院起诉,2016年1月7日,法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为61851252元,工程保修金为1847437.56元(61851252×3%),其中15%保修金278330.63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法院不作理涉,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2015)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且五年质保期并未期满,付款期限尚未成就,原告就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曾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关注公众号“”